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制度,文化和旅游部在深入研究论证、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0号文化和旅游部非物质文化遗产司规划处(邮编:100020),请在信封上注明“传承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ysghc@mct.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传承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
附件:1.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
2019年8月28日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责任,在特定领域和区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和较大影响力,经文化和旅游部认定的传承人。
第三条【指导思想】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基本原则】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着力推进传承实践能力建设,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
第五条【认定工作开展周期】文化和旅游部一般每四年开展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
第六条【认定原则】认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七条【认定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二)在项目所在领域和区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和较大影响力;
(三)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八条【申请或推荐】公民提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项目实践年限、被认定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中央各部门直属单位可以通过其主管单位直接向文化和旅游部推荐本单位项目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但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各项内容。
第九条【审核推荐】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组织评审,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连同原始申报材料和评审意见一并报送文化和旅游部。
第十条【材料复核】文化和旅游部应当对收到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初评和审议】文化和旅游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对推荐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人选进行初评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环节。
初评人选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评审委员会对初评人选进行审议,提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
第十二条【公示】文化和旅游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二十日。
第十三条【公示异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文化和旅游部提出。
第十四条【公布】文化和旅游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支持措施】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传承人的权利】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依法开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知识和技艺传授、创作、生产、宣传、展示、交流、研究等活动和参加学习、培训的权利,依规使用传习补助经费。
第十七条【传承人的义务】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和研究;
(四)积极参与展览、展示、研讨、交流等活动;
(五)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导和管理,每年提交传承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传承行为规范】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不得危害国家统一,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九条【签订传习协议】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签订传习协议,明确协议期内的传习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文化和旅游部备案。
第二十条【传承活动评估】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对上一年度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义务履行和传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评估报告,报文化和旅游部备案。
评估结果作为享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及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表彰和奖励】文化和旅游部应当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文化和旅游部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取消传承人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文化和旅游部取消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规使用传习补助经费,情形特别严重的;
(五)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自愿放弃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
(七)其他应当取消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丧失传承能力】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经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报文化和旅游部,保留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称号。
对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文化和旅游部从次年起停止发放传习补助经费。鼓励地方给予一定的优抚。
第二十四条【传承人去世】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组织开展传承人传承事迹等宣传报道,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文化和旅游部。
第二十五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文化和旅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9年 月1日起施行。原文化部2008年5月14日发布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