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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管理,规范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为,促进各类文化市场包括旅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国家文化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文化和旅游部研究制定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朝阳门北大街10号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监督局法制处(邮编:100020)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fjfzc@126.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8月5日。

  特此通知。

 

  附件: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

  2019年7月5日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管理,规范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为,促进文化市场繁荣健康发展,维护国家文化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定义】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包括文化、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旅游市场。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是指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队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执法检查,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权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执法范围】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范围包括:

(一)查处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违法行为;

(二)查处演出、艺术品经营及进出口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三)查处文化艺术经营、展览展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查处网络文化、网络视听、网络出版等方面的违法经营活动;

(五)查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查处文物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查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方面的违法出版活动和印刷、复制、出版物发行中的违法经营活动;

(八)查处非法出版单位和个人的违法出版活动;

(九)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

(十)查处除制作、播出、传输等机构外的企业、个人和社会组织从事广播、电影、电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十一)查处安装和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中的违法行为;

(十二)查处电影放映单位的违法行为;

(十三)查处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和走私放映盗版影片等违法活动;

(十四)查处旅行社违法经营、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行为;

(十五)查处导游等旅游从业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中的违法行为;    

(十六)查处非法从事导游业务行为;

(十七)配合查处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的违法行为;

(十八)承担“扫黄打非”有关工作任务;

(十九)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执法活动。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结合实际进行更大范围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鼓励地方将文化市场相近领域的执法职责和队伍整合划入综合执法队伍。

第四条【部门职责】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统筹综合执法队伍建设,依法履行执法指导监督、跨区域执法协作、重大案件查办等职责。

各级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综合执法队伍开展执法工作。

第五条【管理规范】

综合执法队伍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队伍名称、执法标识、执法证件和执法文书。综合执法装备技术标准由国务院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会同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行政部门制定。

    条【执法人员】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公开招考,择优录用。

执法人员应当具备有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取得执法证件。

第七条【三项制度、双随机一公开制度

综合执法队伍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落实执法责任。

   第八条【信息化监管】

综合执法队伍应当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执法信息数据库和技术监控平台,实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信息采集、公众监督、规范监管等功能。

   第九条【信用管理】

各级文化和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落实文化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警示名单和黑名单制度,推动建立文化市场信用体系,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条【罚缴分离】

综合执法队伍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严禁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罚没收入,严禁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经费与罚没收入相关联。

第十一条【执法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结合本辖区地理范围、自然环境、人口总量、执法任务等情况,确定综合执法队伍的机构设置、人员数量,统一配备执法服装,合理配备执法车辆等执法装备,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执法联动和协作机制。

综合执法队伍可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聘用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的辅助性工作。

综合执法队伍的工作经费和能力建设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一线执法人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鼓励探索通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高职业伤害保障水平。

第十二条【社会服务】

综合执法队伍应当编制执法流程和服务指南。

综合执法队伍应当采取以案释法、警示教育等方式,在执法过程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落实普法责任。

第十三条【案件来源】

综合执法队伍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投诉举报体系,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法办理投诉举报案件。

    对日常巡查、随机抽查或者专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移送的案件,综合执法队伍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执法协作】

    综合执法队伍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反馈查处结果。

  对公安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发现并通报的尚不构成犯罪的案件线索,综合执法队伍应当及时查处,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公安机关。

  有关行政部门在执法工作中发现应当由综合执法队伍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或者移交综合执法队伍处理。

第十五条【案件管辖】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综合执法队伍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级综合执法队伍必要时可依法直接管辖下级综合执法队伍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综合执法队伍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综合执法队伍管辖时,可以报请综合执法队伍决定。

两个以上综合执法队伍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综合执法队伍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综合执法队伍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委托调查】

综合执法队伍在执法活动中委托其他综合执法队伍进行调查、取证的,受委托的综合执法队伍应当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的综合执法队伍名义实施调查取证。

受委托的综合执法队伍依法取得的证据,经委托部门审查确认后,可以直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十七条【物品处理】

综合执法队伍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对执法过程中需要退还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综合执法队伍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综合执法队伍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采取销毁、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送达处理】

   综合执法队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运行机制】

各级文化和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综合执法队伍的执法任务部署、执法业务指导和执法行为监督。

综合执法队伍负责落实文化和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行政部门的工作部署和任务,及时反馈执法工作有关情况。文化和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行政部门与综合执法队伍之间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事项、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专项整治行动等信息。

二十条【执法培训】

文化和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组织综合执法队伍开展执法培训。

第二十一条【行政监督】

文化和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行政部门认为本级综合执法队伍的执法行为不当或者有误的,应当向综合执法队伍提出书面意见。综合执法队伍收到书面意见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综合执法队伍未书面回复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权责规定】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综合执法队伍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自觉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违法实施执法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表彰规定】

对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十四条【条例施行】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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